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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妆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化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化妆品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化妆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化妆品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及安全负责。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采用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化妆品生产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工业有害固体废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处置。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效利用资源,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回收过期化妆品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化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合法权益。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举报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依法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进行虚假、恶意举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化妆品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创新与推广应用,鼓励化妆品企业管理创新,推动化妆品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鼓励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依法提供化妆品研究开发、标准制定、试验实验、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培训教育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组织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注册并取得批准文号。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上市前完成产品备案。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管理、物料验收、产品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及留样、产品召回、不合格产品处理、产品追溯管理等制度。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提高生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采用国际先进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通过专业机构认证。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禁用原料;
(二)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
(三)使用未经国家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
(四)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检验报告,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供货商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号向供货商索要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以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
化妆品出厂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需求。
第十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向,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发货日期、收货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十九条 产品进货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留样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产品保质期少于两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委托方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经营企业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委托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的备案人;委托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注册证书的持有人。
受委托方应当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对受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生产的时限不得超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对自己提供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方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原料进行查验,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半成品委托分装的,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提供的化妆品半成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给受委托方;受委托方应当向委托方索取检验报告等资料,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分装。受委托方在分装过程中,不得改变化妆品半成品的配比、外观和特性。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签标注的名称、成分、品质、功效、使用方法、保质期、净含量、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应当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一致。
进口化妆品标签使用外文标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贴中文标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向供货商索取并查验下列相关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
(三)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四)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证明;
(五)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六)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凭证;
(七)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每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标记;
(八)由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九)化妆品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单据。
第二十六条 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化妆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化妆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供货商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化妆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化妆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统一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和建立进货台账,并保证在其分店可以查询记录。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履行化妆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者被污染的;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非法添加化妆品禁用原料、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限用原料的;
(五)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生产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
(七)不能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标记的;
(八)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的;
(九)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等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产品产地、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的;
(十一)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
(十二)未取得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的;
(十三)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
将上述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视同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将化妆品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按照化妆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化妆品,并向消费者真实、全面说明产品质量、效果和正确使用方法,如实告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不得虚假宣传化妆品功效。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配制或者分装化妆品。
第三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承担经营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记录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信息,其销售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经营资格核验,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验更新,与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签订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进入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必要时可以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时,应当如实提供化妆品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和联系方式,并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虚假宣传产品功效或者性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化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化妆品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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